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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方图说|亿元赔偿案件学习心得(三)案件背后的证据和计算方法
发表时间: 2024-12-24 作者: 通讯电缆
“吉利汽车诉威马汽车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6亿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起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之五
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为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和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
原告吉利汽车公司提出了21亿元天价索赔,系国内索赔金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上海高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70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5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的各项花费200万元。
最高院二审判决直接将赔偿金额提高了90余倍,合理开支亦增至原来的2.5倍,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将近6.4亿元以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成为截至目前国内判赔金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本案是有力打击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整体判断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基础上,不仅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还对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及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等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充分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和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坚定决心,有利于营造尊重原创、公平竞争、保护科学技术创新的法治环境。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21亿元的赔偿请求,但其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及依据在诉讼过程中有所变化。
原告吉某方(为行文方便,以下原告统一称为“吉某方”,被告统一称为“威某方”)一审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威某方已获融资526亿元,按照研发成本占比4%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节省了研发费用,获利约为21亿元。
一审中,吉某方进一步主张,以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研发成本、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威某方销售获利等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按照收益法计算出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评估值取整为43亿元,涉案5项技术在底盘技术中所占权重为25%,5项技术评估值为10.75亿元。
从研发成本来看,自2013年至2017年,原告涉案两个传统动力车型累计出售的收益251亿元,按研发投入占出售的收益的4%计算,研发成本约为10.04亿元,涉案底盘技术占整车研发技术支出比例按40%计算,研发成本为4.02亿元,但原告未提交能证明上述研发成本计算方式及数据来源的证据。
一审诉讼中,原告提出以被告销售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提出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主张。具体如下:
以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销量65292辆、平均单价18.98万元、底盘技术40%的利润分成率,并考虑吉某集团及相关电动汽车企业利润率,以此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超过6.44亿元。以威某方获利加吉某方涉案底盘研发技术成本4.02亿元计算,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0.47亿元。
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原告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考量威某方招募的原告关联公司离职员工数量较多且包括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应当能够清楚地知道离职员工负有保密义务、被告直接用吉某方图纸所能获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是否如实陈述等情况,依法酌情判令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证明责任分配、证据审查判断及认定侵权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某方明确主张以威某方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获利,按照5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本案赔偿数额。
包括威某招股说明书、《理某汽车2021中期报告》《小某汽车有限公司2021中期报告》。
以底盘技术对利润贡献占比40%,基于威某方大部分底盘零部件均使用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按照80%折算,威某方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获利28.582亿元。
(1)关于吉某方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或者底盘专有技术评价估计价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
如前所述,吉某方提交《资产评定估计报告书》以证明涉案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价值为43亿元。
最高院认为,该报告评估对象为吉某SUV燃油车整个底盘专有技术的评价估计价格而非研发成本,且吉某方亦未因威某方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全部公开并丧失价值。故该报告评估方法及结论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宜直接以此确定吉某方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
二审中吉某方不再主张以威某方526亿元总融资额的4%(约21亿元)作为研发成本计算其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最高院对吉某方以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或者底盘专有技术评价估计价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不再进一步评述。
根据吉某方的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威某方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表现为威某方通过生产、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获利,故以此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
威某方在没有汽车底盘合法技术来源或者技术积累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由此不但节省了本需支出的底盘研发技术费用,同时也快速缩短了产品上市时间,增强了其市场之间的竞争优势。因此,以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的可得利润,可以视为其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
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说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均采用了相同的侵权底盘技术,均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对威某招股说明书进行了充分质证。因此,本案可以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的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销售数据作为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的依据。
第二,关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销售数量、价格和威某方相应的侵权获利等。
根据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最高院认定2018年9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总销售数量为81733辆。
鉴于本案中缺乏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减少研发成本或亏损的直接证据,故而最高院以在案的新能源汽车的代表性企业理某汽车、小某汽车同期电动汽车毛利率(10.6%-17.9%)作为参考,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利益。
同时,鉴于威某方系以故意侵权方式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并因此节省了相应研发成本,且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期间我们国家新能源汽车产业正处于显著增长期和盈利能力上升期,在确定本案侵权人的有关利润率时可以同类代表性企业的毛利率为基础并可适当取高计算利润率,故本院酌定以20%计算威某方的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率。
综合考虑本案中威某方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底盘技术在整车技术中所占比例、吉某方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比例为80%的诉讼主张等因素,最高院认定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对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为8%。
吉某方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威某方有着非常明显的侵权故意且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威某方侵权后果严重,全部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威某方在利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快速掌握了电动汽车底盘技术,推出了其电动汽车并获取了较大竞争优势,且导致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有关项目建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此给吉某方造成巨大损失。
本案中最高院认定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对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为8%。该数据基于评估报告及吉某方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比例为80%的诉讼主张等因素而计算得出的,其中,报告认为吉某SUV燃油车整车中技术部分的利润分成率为25%,底盘技术占汽车整体技术贡献40%,最高院认为该评估意见有其合理性,具体计算公式为:25%*40*80*=8%
综合考虑本案中威某方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底盘技术在整车技术中所占比例、吉某方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比例为80%的诉讼主张等因素,最高院认定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对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为8%。
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精细化计算技术贡献率的案件较少,最高院在本案中确定技术贡献率的方法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值得借鉴。
值得注意的是,威某方委托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唐某升当庭及书面意见均称电动汽车底盘占整车成本3%-8%。上述两方提供的有关数据具有一定的对应性。
在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技术贡献率的规定,而是规定在各级法院的审理指南以及具体个案当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3.11【知识产权的贡献度】提出“按照侵权获利方法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应根据案件详细情况,适当考量权利人知识产权对于商业经济价值的贡献程度或者比例,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贡献度。”,同时还进一步规定了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考量因素。[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提出,同一侵权产品同时侵犯数个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涉案知识产权对产品的整体利润的贡献率,合理扣减其他权利以及生产要素等产生的利润。知识产权的贡献率应该依据其在侵权产品中所起作用进行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机密刑事案件的指引》(2024)指出:技术贡献率可以根据鉴定意见、审计评估意见、技术专家或者技术调查官咨询意见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审查涉案技术秘密对于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经营成本等方面的作用综合确定。
鉴于技术贡献率对于确定判决金额具备极其重大的参考作用,法院通常综合双方举证能力和案件详细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引导双方从市场角度积极举证,从而尽可能达成客观、合理的分摊比例。
在“珠海欧比特公司诉珠海矽微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广东高院明确了贡献率的举证责任分配,具体步骤为:
(A)原告对损害赔偿数额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若主张以产品整体市场价值计算赔偿数额,应针对“被侵害部分是产品市场需求基础”提供初步证据;
(B)被告若抗辩不能以产品整体市场价值计算,则不能仅是单纯的辩解,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被侵害部分与产品其他部分在销售上是可分的,或者还有除涉案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重要因素影响产品的市场需求;
(C)原告还可针对被告主张的贡献比例和举证情况提出进一步证据,要求按照更高的贡献比例计算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欧比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粤知司鉴所[2013]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1553BIP核技术是相关产品中不可或缺的核心技术,对产品整体利润的价值贡献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应以相关产品的整体利润来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则主张涉案技术在相关产品中对实现整体利润的价值贡献极低,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技术对于1553B总线电缆测试系统的技术贡献比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应以欧比特公司生产、销售的1553B测试设备的整体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
另参考(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4号案,涉案专利是将磁控管的上盖铆紧的技术方案,是生产磁控管环节中的一道工序,通过使用涉案专利,避免了现有的铆紧方案常出现的铆不紧现象,降低了次品率,提升了生产质量和效率。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磁控管生产的重要性,广东某公司已经合理区分了在磁控管产品上的其他知识产权,其对涉案专利主张10%技术贡献率,相对合理。并且,中山市某公司对此划分方式未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在此情形下,最高院对广东某公司主张的10%专利贡献率予以采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机密刑事案件的指引》(2024)指出:技术贡献率可以根据鉴定意见、审计评估意见、技术专家或者技术调查官咨询意见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审查涉案技术秘密对于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经营成本等方面的作用综合确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技术贡献率既有技术领域的考量,也包含对经营方面(产品的销售、定价等)的考量,技术的创新与贡献最终也会体现在经营方面。
在“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诉广东美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TCL公司称涉案专利对其专利产品的技术贡献率为11.11%,广东美博公司认为不足1%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家用空调器为不易拆换的耐用消费品。除了调节空气效能(技术问题)本身,品牌口碑和附加服务(购买前的送货安装、购买后换退货的便利程度,产品保养维修年限等)甚至会更多地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可见品牌价值本身就是决定家用空调器售价和销量的主要的因素。
否则TCL公司无需每年耗费大笔“品牌维护费”“品牌管理费”,广东美博公司亦不必宣扬其“美博”品牌获评“2020-2021年度中国空调行业杰科技创新品牌”。
第二,就技术方案而言,空调器套机分为室内机和室外机,技术权重在室外机(压缩机)部分。涉案专利改进的是立式空调器室内机所使用的出风格栅组件技术。故若以TCL公司主张的11.11%估算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率,明显过重。
原审法院在3%-5%之间予以酌情考虑,最高院对于原审法院酌定的技术贡献率予以维持。
本案中系参考新能源汽车的代表性企业理某汽车、小某汽车同期电动汽车毛利率(10.6%-17.9%),再结合被告的故意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20%的利润率。
本案最高院酌定以20%计算威某方的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率,而不是采取营业利润率。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4]
本案承办法官,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陈文全法官对此进行了解释:选择营业利润还是销售利润,主要取决于被告是否以侵权为业,侵权恶性程度如何。本案选择销售利润计算,主要是考虑被告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新能源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全部获取并使用原告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的侵权情节。[5]
吉某方主张以威某招股说明书所记载的威某方2019年至2021年车辆及部件销售平均毛利率54.6%计算其利润。最高院认为,根据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威某方实际为亏损状态,不宜直接以该毛利率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
同时,威某方因其自身经营原因导致实际亏损并不意味着其未因侵害技术秘密获得利益,因侵害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侵权人因节省研发费用等而导致成本的降低或亏损的减少。
本案中,虽然吉某方只是笼统提出判令威某方四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
最高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至少应包括以下:
● 除非获得吉某方的同意,威某方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12件专利;
●有必要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吉某方见证下,将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吉某方;
●以发布公告、公司内部通知等方式,将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及其所有员工以及关联公司、相关部件供应商,并要求有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机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等。
最高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至少应包括以下:
最高院陈文全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本案判决的一些具体判项和责任内容,是之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乃至整个民事审判领域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判项中从未尝试过的,属于开创性举措。......希望通过对停止侵害责任内容的细化充实和对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的明确,努力使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害这一难以直观衡量判断义务人是否已执行和如何执行的难题能够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同时通过增强裁判自身的威慑力实现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裁判而无需强制执行的“无讼”境界或“无执”目标。[6]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3.12【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考量因素】确定知识产权对商业价值的贡献度,能够准确的通过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5]让知产力绽放新质生产力 商业机密侵权案判赔6.4亿,最高法承办法官谈案件信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4年07月19日发表,。
[6]让知产力绽放新质生产力 商业机密侵权案判赔6.4亿,最高法承办法官谈案件信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4年07月19日发表,。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